委托投资公开发行的债券未按约兑付,受托人是否有义务直接返还财产

浙杭案例/2022/03/28


【关键词】委托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公司债券、场外兑付、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本案委托投资之委托人)

被告:B公司(本案委托投资之受托人)

发行债权公司:C公司(本案涉案公司债券发行主体)

2018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委托人(甲方)A公司,受托人(乙方)B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C公司于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事宜,债券到期时间2019年10月31日,票面利率6.5%,合作协议签署日债券质押回购折算率0.51。协议约定:一、委托投资内容:基于乙方自身拥有的商誉及对其的信任,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或通过乙方管理的基金及其他产品认购 C公司债券,乙方认购债券票面金额 11 亿元(暂定, 实际金额双方另行补充商定)。乙方按照甲方指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甲方的利益为目的对上述债券投资进行管理运作和处分。二、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C公司债券约定到期兑付日。如需延续,甲方在协议届满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在乙方同意并书面回复甲方后,本协议相应顺延。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和意愿管理、处分委托财产。……7.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受托活动,除发生乙方损害甲方投资权益的情况外,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C公司债券兑付后 3 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委托财产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六、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500 万元。八、委托管理费用:经甲方同意,乙方使用 2 个有限合伙企业及 6 个管理基金账户用于投资,账户信息如下......《委托投资协议》还确认了双方的送达地址并指定了联系人。

《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后,A公司累计向B公司打款 7.8亿余元,B公司通过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及信托产品陆续通过交易所平台购买C公司债券,并通过场内正回购质押融资所得款项购买C公司债券,后在受托期间,B公司通过交易、回售等方式减持C公司债券,所得款项B公司累计返还A公司 1.7亿余元,尚有委托投资本金余额6亿余元。截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B公司通过其管理的 24 个基金产品及信托产品累计持有C公司债券 630余万张。

2019年10月30日,A公司未经B公司及其管理的产品同意,自行与C公司签订了《场外自行兑付协议》,约定A公司与C公司同意场外兑付,注销C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但B公司及其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产品均未受到C公司的债券兑付款。

2019年10月31日,C公司债券未按约兑付本息。

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之日,C公司债券本息仍未兑付。

【争议焦点】

委托人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受托人B公司未与C公司进行场外兑付,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相关权利,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B公司归还 C公司债券630余万张,若B公司无法归还则支付同等价值的款项;二、B公司退还A公司多支付的委托投资费用 867 万元;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称:一、因发行人C公司违约为对付未予以兑付本息,导致相应产品无法赎回,委托事项尚未完成,故A公司要求返还债券不成立。由于债券尚未兑付本息,故本次委托投资的成本收益无法计算,相应的基金、信托产品无法清算,且基金、信托产品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也不存在返还可能性;二、A公司实际支付的投资本金为7.8亿余元,B公司已陆续返1.7亿元,尚未返还的本金数额为6.1亿余元,A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A公司其中支付700余万元用于认购B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其他私募基金,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A公司单独认购的产品。而A公司主张未退还利息款 470余万元,因委托事项尚未完成,该笔款项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债券投资有盈有亏,未进行清算不能提前计算收益。另,A公司主张通过购买债券支付B公司相应金额,但该支付行为实为购买债券的交易行为,B公司已交付了相应债券,该部分不能计入委托投资的款项。因此A公司陈述事实不符。.三、由于C公司未按约兑付债券,而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所谓自行兑付协议违反了债券交易规则及基金信托产品的法律规定,A公司向B公司交付的资金已经转化为了相应的基金、信托产品份额。而利用基金及信托产品认购债券是独立的行为,A公司无权就基金、信托产品所持有的债券与C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对B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四、B公司的认购及通过基金、信托产品持仓情况已由A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多次进行了确认,且持仓情况可以证明B公司的上述已完成,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因C公司未按约兑付导致相应产品无法清算,其结果不能归责于B公司,故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债券,若返还不能,支付同等价值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B公司是否违约。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在 C公司债券未按期兑付的情况下,《委托投资协议》终止日期为C公司债券实际兑付之日,B公司将兑付款支付给A公司之日。故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尚在履行中,并未终止,且《委托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在C公司债券未按期兑付的情况下,B公司应把持有的债券返还A公司,故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财产,无合同依据。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债券或款项,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但协议约定只有在B公司损害A公司投资权益的情况下,A公司才能解除委托。经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有损害A公司投资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B公司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B公司将购买债券的相关情况,包括产品名称、交割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额等信息及持仓截图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委托投资协议》中A公司的指定联系人,指定联系人表示“没啥问题”或未提出异议,且B公司所主张因证券交易的需要及券商、交易所对正回购融资的要求,通过多个产品进行本案的正回购融资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尚无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涉及A公司作为委托人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将其通过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信托产品所认购的C公司债券直接返还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将其通过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信托产品所认购的C公司债券直接返还A公司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委托投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履约方式、终止日期及解除事项等内容。对于《委托投资协议》终止日期,从字面意思理解为协议期限届满且委托财产已经由A公司收回时。但基于本案事实,因发行方C公司未按约兑付本息,即委托投资协议》终止日期应为债券实际兑付之日。即便依照A公司主张,要求B公司返还债券,其前提在于解除该委托协议协议。本案中,《委托投资协议》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约定只有在B公司损害A公司投资权益的情况下,A公司才能解除委托。因此,《委托投资协议》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且A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参照适用《全国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纪要》第95条之规定,B公司依约通过其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认购C公司债券,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的财产均属于独立于受托人、投资人的固有财产,未经合规交易进行变更,均属违法行为。

因此,基于上述事由,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直接返还通过其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信托产品所认购的C公司债券。

二、本案中,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A公司基于委托B公司通过其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信托产品进行投资的合意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

从履约认购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双方已明确约定通过B公司通过其管理或作为投资顾问的基金、信托产品进行投资,且A公司指定了联系人负责与B公司进行对接、联系。另,债券正回购交易对交易集中度存在单账户不得超过10%的要求。从B公司与指定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出,B公司多次将C公司债券持仓情况及产品交易情况发送给指定联系人,即便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在委托管理费用中约定了:B公司使用 2 个有限合伙企业及 6 个管理基金账户用于投资,但因指定联系人对上述事项均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表示A公司对B公司通过其他产品购买持有C公司债券的情况是认可的。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持有的债券主体评级为AA+级、AA 级的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不得超过 10”,B公司之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的合意。

从投资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案中,C公司债券认购及兑付的适格主体为发行方C公司及债券持有人基金、信托产品。本案B公司未能于2019年10月31日将委托投资本金及收益返还给A公司的根本原因在于C公司未按约兑付债券,导致B公司无法从基金、信托产品中获得投资本金及收益。且《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基金、信托产品所认购的C公司债券的损益由A公司承担。现因C公司未按约兑付,委托事项尚未完成,相关成本及损益无法计算,B公司不存在违约,其结果不能归责于B公司。另,关于《场外自行兑付协议》,并非是发行方C公司与基金、信托产品签订的,并不能对B公司及其基金、信托产品产生约束力。B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5.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第十四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持有的债券主体评级为 AA+级、AA 级的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不得超过 10%。

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的计算公式为: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单只信用债券单市场入库量/该只债券全市场托管量, 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

前款所称单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单边市场;全市场托管量是指该债券全部已发行尚未偿还的总量。

对于同时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回购融资主体,按照其名下单市场所有证券账户合并计算。对于同时在多家证券公司交易的经纪客户,按照其在单一证券公司处的单只信用债券单市场入库量进行计算。

 

(撰写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廖冠、张宽、党嘉利)